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衝撞丁○○之機車」應為「造成前開自小客車車頭右前方衝撞丁○○機車之右後側車身」,及犯罪事實欄後應加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派出所警員 羅金村 自承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證據除如附件所示證據欄第十三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為「本件事證明確」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乙○○、丙○○、告訴人丁○○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係觸犯上開三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情節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派出所警員羅金村自承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警員報告單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提出任何賠償,其闖越閃光紅燈肇事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附載二人與被告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向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