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七號
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九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後利率自貸放日起算每屆滿半年隨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得加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機動調整,借款本息之償還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或借款日之相當日,如無相當日者,為該月月底)本息平均定額償還,借用後前二年寬期限按月繳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利率即不予調降。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定分期還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被告尚積欠一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借據、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三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遠雄人壽保險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止,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或借款日之相當日,如無相當日者,為該月月底)本息平均定額償還,借用後前二年寬期限按月繳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定分期還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被告尚積欠一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借據、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乙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借款契約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