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男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被告甲○○男六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二O七八號第),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對於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聲請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O七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賴債不願返還,明知聲請人並未在台北市西門町與之偶遇時毆打被告,竟至桂林路派出所對聲請人提起傷害告訴,後因證據不足而撤回起訴,其為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區警員為誣告,其行為已構成誣告罪嫌,且查,被告至桂林路派出所報案時,額頭僅貼一小塊類似透氣帶,非如被告所言係包紮一大塊紗布,有桂林路派出所警員可以作證,且該名警員亦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並未毆打被告等語,而上述情形檢察官於處分書中均未說明,僅以證人陳宗耀所證:並未見到告訴人是碰到或滑倒,只看到他流血之證詞,即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虛構事實誣告聲請人,然被告顯係以滑倒之事實誣告聲請人傷害罪嫌,並於偵訊時誇大其受傷之實,且證人陳宗耀並未證稱被告額頭之傷係由聲請人毆打所致,聲請人亦確實未毆打被告,此有上開警員可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察上述之情事,逕以證人陳宗耀之證詞,判定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實令聲請人難以甘服,而認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四、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可供參酌。
五、經查:
(一)被告甲○○確實有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飲料店內,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且隨即前往台北市○○街○○○號之私立台北仁際院附設仁際醫院就診乙情,業據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四號案件中指述甚詳,並有該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相片各一紙附卷足憑,雖聲請人乙○○於該案件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並辯稱:甲○○是自己滑倒的等語,並請求該署檢察官訊問證人陳宗耀,然證人陳宗耀則到庭證稱:伊不知甲○○是碰到或滑倒,伊沒有看到,但伊看到時,他已經流血了,伊就把他送去醫院等語,證人之上開證詞既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辯:伊並未歐打被告,係被告自己滑倒一情,且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當時僅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並無其他肢體擦傷或骨折之情形,衡情與一般人跌倒或滑倒所受之傷勢,亦屬有別,且被告甲○○於前開傷害案件偵查時所指稱:乙○○一拳打中告訴人右眼當時立即血流如注等語,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無違誤,足見被告甲○○之指述聲請人涉犯傷害罪嫌,尚非全然無疑;而雖承辦員警即證人 林明隆 到庭證稱:當時甲○○有無受傷我沒有注意,他們只說有金錢糾紛,要我們幫忙調解,並未提到傷害之事,陳宗耀只有說他是因乙○○的關係,借錢給甲○○等語,然其對於被告究竟於報案時有無受傷或包紮傷口一情,均證稱並無印象,此有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是證人林明隆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未為上開傷害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一事,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且該案件係因被告自行撤回告訴,方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聲請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是否有被告所指之傷害犯行,既有前揭可疑之處,實難僅憑卷附之證據,即遽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
六、本件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聲請人是否涉嫌傷害犯行,既有可疑,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於該案件之指訴,顯非全然憑空捏造,應屬的論,聲請人猶任加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君玲法官吳佳薇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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