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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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 告 王裕華
張菽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裕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裕華以被告張菽菁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4年7月13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245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分別自84年7月13日
起至91年7月13日止,及自8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7月13
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9.49%計付,如原告利率調
整時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2%機動計付,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
依約還款,迄至92年止,尚計結欠原告218,331元。而富邦
銀行於94年9月30日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兩造間
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王裕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張菽菁則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抗辯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亦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33
1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9%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堪予認定
,被告張菽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尚不得因而解免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