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黃金珠
原 告 廖苙崴
原 告 廖崇聖
原 告 廖家誼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被 告 張春美 住台中市○○區○○里鎮○路○段○○○巷
○號
被 告 張秋圓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號
被 告 張美珠 住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34之1號
被告兼上一人之
特別代理人 張存仁 住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34之1號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設南投縣○○鎮○○路○○○號
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聰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錦順 曾於民國83年8月25日向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已隸屬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名稱改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坐落南投縣國姓鄉
前溝村埔里事業區第17林班國有森林用地。張錦順承租上開
土地後,於85年3月30日將承租之權利讓渡予原告之被繼承
人 廖壬子 ,雙方並簽立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而簽約
人廖壬子與張錦順均已死亡,兩造分別為其繼承人。原告向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拿取登記文件,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並協同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被告均置之不理。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讓
渡人張錦順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張錦順之一切權利義務。依
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讓渡人應協同受讓人向主管
機關(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並提
供相關資料,因此,被告自應依約協同配合原告辦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張錦順向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承租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前溝村埔里事
業區第17林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第1127號)辦理
承租權繼承登記及續租;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南投縣國
姓鄉前溝村埔里事業區第17林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
(第1127號)向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辦理承租
權轉讓予原告名義;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四人陳稱:系爭租賃契約是其父張錦順生前處理之事,
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不知要如何處理。
參加人因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參加,其主張略謂:
㈠該埔里事業區第17林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第三條
約定:「租地其間:自民國78年11月15日至87年11月14日
,計玖年。」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租賃訂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且該租約
第十條亦明訂:「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
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第管理辦法第九條
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
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
」惟經查本件租約自83年核准續租迄今,其承租人(或繼
承人)均未有申請續租(或繼承)之紀錄,是以本件租約
租期既已屆滿,則租賃關係自應歸於消滅。
㈡次按本件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
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
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暨林務局有關法令
辦理,如發生疑義時,由承租人報請林務局解釋之,承租
人不得異議。」而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
,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
不在此限。」其第7款為:「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據原
告所提「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所載,張錦順於85
年間,即以新臺幣46萬元為代價擅自將上開出租造林地(
面積0.77公頃)地上物及耕作權讓渡與廖壬子,此等「擅
自轉讓」違反租約事實明確,自應依上開辦法予以終止租
約,收回林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出租造林契約租期屆滿,承租人迄未聲
請續租,則該租賃權歸於消滅;且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擅
自轉讓承租權利,即應終止租約,參加人於知情後,自
難再予同意辦理繼承續租。又本件出租造林契約之租賃
關係已消滅,則原告之請求亦將失所附麗。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訴外人廖壬子於85年6月11日死亡,原告四人為廖壬子之
繼承人。(此有廖壬子繼承系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原告四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㈡訴外人張錦順於88年1月28日死亡,被告四人為張錦順之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此有張錦順之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四人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9年12月23日投院平民科字第18123號函在
卷可證)
㈢張錦順於83年8月25日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
區管理處承租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前溝村埔里事業區第17林
班國有森林用地,面積0.77公頃,租地期間:自78年11月
15日起至87年11月14日止,雙方並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
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該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契約期
滿林木採代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
業區出租造林第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
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
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此有臺灣省國有森林
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
㈣張錦順與廖壬子於85年3月30日簽訂「地上物及耕作權轉
讓契約書」,其內容為:「讓渡人張錦順(以下稱甲方)
、受讓人廖壬子(以下稱乙方),茲為地上物及耕作權利
轉讓事宜,經雙方協議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下:一、所有
地上物包括有梅樹等及耕作權利等全部讓渡與乙方,而乙
方承諾依約付款受讓之。二、本讓渡價金經雙方當面議定
總價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正,雙方協議於85年4月3日付款,
於讓渡金如數付訖後,此契約內容始生效。三、乙方向該
地主管機關申請承租或名義變更,於手續上需由甲方出面
簽章或另立收據時,甲方不得推諉,另有關該地之各項資
料,甲方需立即送與乙方處理。四、埔里林區第拾柒林班
(契約書字第1127號)面積為零點柒柒公頃現由張錦順承
租,該地上物及耕作權利範圍(如附圖)全數讓與乙方。
附註:雙方已於85年4月3日交款,由甲方悉數收受,不另
立收據。」(此有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影本1份在
卷可證)
依據上開事實,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
㈠依張錦順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簽
訂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條所示,承
租人張錦順於契約期滿後如需繼續租用國有林地,應於租
約屆滿前三個月申請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
南投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於87年
11月14日屆滿,張錦順係於88年1月28日死亡,而張錦順
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並未向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申請續租
,已據參加人具狀陳述明確,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見租
賃雙方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並未再另訂新約或延長原
租約,則張錦順自87年11月14日之後,就該國有林地已無
任何承租權存在。
㈡張錦順與廖壬子於85年3月30日簽訂「地上物及耕作權轉
讓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張錦順將系爭國有林地之耕作權
讓與廖壬子。該契約書所稱之耕作權,應係指張錦順本於
前開租賃契約得在該國有林地上造林收益之權利。而契約
雙方就耕作權之讓與,縱認其給付內涵包括該國有林地承
租權之讓與,惟因張錦順自87年11月14日後對該國有林地
已無承租權存在,故該承租權讓與之義務,亦已陷於給付
不能。
㈢兩造分別為廖壬子、張錦順之繼承人,於廖壬子、張錦順
死亡後,雖然分別承繼該「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
所生之權利義務,惟因張錦順自87年11月14日後對該國有
林地已無承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張錦順向林務局南
投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辦理承租權
繼承登記及續租;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該出租造林契約向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辦理承租權轉讓予原告
名義等,均已失所依附,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