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其聯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被   告  陳文演
       陳素
       陳素梅
      陳 杰
       陳秀茹
       陳其聖
       陳杏如
       陳艷秋
       游百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揚森
被   告  游秋玉
       游百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陳玉燕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玉燕於民國92年11月21日死亡,
因陳玉燕育有 陳柏安陳文棟 、陳文演、 陳文榮陳麗雲
陳素珍 、陳素梅等七名子女,且配偶 陳瑞忠 於83年4月27日
已死亡,而其於死亡時,並未預立遺囑,其長女陳麗雲於72
年2月18日死亡,應由被告 游百立 、游秋玉、游百華代位繼
承;其四男陳文榮於84年11月25日死亡,應由原告、被告陳
其聖、陳杏如代位繼承;其次男陳文棟於85年7月11日死亡
,應由被告 陳杰 、陳揚森、陳 豔秋 、陳秀茹代位繼承;其長
男陳柏安於98年5月8日死亡,本應由陳 張敏蘭陳清潭 、陳
青正、 陳秀治陳秀萍 代位繼承, 然渠 等已向本院辦理拋棄
繼承,故已非陳玉燕之繼承人。故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
1140條、第1144條之規定,兩造為陳玉燕之繼承人,其應
繼分應如附表一所示。因陳玉燕死亡時,共遺有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即留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房屋二棟(下
稱系爭房屋)及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
銀)之投資額股票5,000股,合計新臺幣(下同)76,500元
(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及房屋部分,業已辦妥繼承登記,上開
財產仍屬公同共有,雖經協商,但仍無法與部分繼承人達成
協議,故依據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等語。並
聲明:1.兩造被繼承人陳玉燕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陳杰、陳艷秋、陳秀茹、游百立、陳揚森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陳文演、陳素珍、陳素梅、陳其聖、陳杏如、游秋玉、
游百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陳
玉燕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
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玉燕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著有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陳玉燕之遺產,關於
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其請求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保持分別共有,除為到庭之陳杰、陳艷秋、陳秀茹、游百
立、陳揚森表示同意外,其餘被告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除附表二第一項㈠編號3.及4.部
分權利範圍為全部外,其餘均係與他人共有之情形,而附表
二第二項之建物除編號2.外,亦為與他人共有之情形,實難
為原物分割,茲因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除符合到場表示
意見之當事人之意願外,參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
及共有人之利益,故認為原告請求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尚屬妥當。至於附表二第三項部分,
為陳玉燕投資三信商銀之股票5,000股,雖經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於97年12月26日核定其價額為76,500元,然該等股票俟
實際處分時,是否仍維持上開價值,尚無法據此斷定,本院
審酌上開股票價值雖非甚高,若按股數直接原物非配予兩造
,亦造成兩造均分配到零股之情形,徒增困擾,是本院審酌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為原物分割並非妥
適,應予以變價後,再就變價後之金額分配予兩造為妥。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間之遺產分割應修正為附表四所示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表一:繼承人之應繼分明細表: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
│㈠│陳其聯│1/18││
│㈡│陳文演│1/6││
│㈢│陳素珍│1/6││
│㈣│陳素梅│1/6││
│㈤│陳杰│1/24││
│㈥│陳揚森│1/24││
│㈦│ 陳豔秋 │1/24││
│㈧│陳秀茹│1/24││
│㈨│陳其聖│1/18││
│㈩│陳杏如│1/18││
││游百立│1/18││
││ 游秋華 │1/18││
││游百華│1/18││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玉燕之遺產明細表:
㈠土地十筆:
┌──┬────────────┬────┬─────┐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應有部分比│
│││方公尺)│例│
├──┼────────────┼────┼─────┤
│1.│臺中市○區○○段三小段│63│6/24│
││7-3地號│││
├──┼────────────┼────┼─────┤
│2.│臺中市○區○○段三小段│16│同上│
││7-9地號│││
├──┼────────────┼────┼─────┤
│3.│臺中市○區○○段三小段│66│全部│
││7-16地號│││
├──┼────────────┼────┼─────┤
│4.│臺中市○區○○段三小段│16│同上│
││7-17地號│││
├──┼────────────┼────┼─────┤
│5.│臺中市○區○○段三小段│4│6/24│
││8-19地號│││
├──┼────────────┼────┼─────┤
│6.│臺中市○區○○段157-1地│179│60/960│
││號│││
├──┼────────────┼────┼─────┤
│7.│臺中市○區○○段158-57地│491│12/960│
││號│││
├──┼────────────┼────┼─────┤
│8.│臺中市○區○○段158-79地│255│12/960│
││號│││
├──┼────────────┼────┼─────┤
│9.│臺中市○區○○段158-160│882│42/1280│
││地號│││
├──┼────────────┼────┼─────┤
│10.│臺中市○區○○段158-175│111│60/960│
││地號│││
└──┴────────────┴────┴─────┘
㈡房屋二棟:
┌──┬────────────┬────┬─────┐
│編號│房屋建號及門號│面積(平│應有部分比│
│││方公尺)│例│
├──┼────────────┼────┼─────┤
│1.│臺中市○區○○路三小段第│441.95│6/24│
││2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路92│││
││號)│││
├──┼────────────┼────┼─────┤
│2.│臺中市○區○○路三小段第│271.89│全部│
││3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路92│││
││號)│││
└──┴────────────┴────┴─────┘
㈢被繼承人陳玉燕於三信商銀之投資股票5,000股,價額為76,
500元。
附表三:原告所出之分割方案
┌──┬────────┬───┬──────────┐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分割方法│
├──┼────────┼───┼──────────┤
│㈠│附表二所示編號㈠││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
││十筆土地││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㈡│附表二所示編號㈡││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
││二棟房屋││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㈢│附表二所示編號㈢│新臺幣│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
││三信商業銀行之投│76,500│繼分比例取得,即被告│
││資股票5,000股│元│陳文演、陳素珍、陳素│
││││梅各取得12,750元(即│
││││76500X1/6=12750);│
││││被告陳杰、陳揚森、陳│
││││豔秋、陳秀茹各取得│
││││3,187.5元(即76500X1│
││││/24=3187.5);原告、│
││││被告陳其聖、陳杏如、│
││││游百立、游秋玉、游百│
││││華各取得4,250元(即│
││││76500X1/18=4250)。│
└──┴────────┴───┴──────────┘
附表四:本院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
┌──┬────────┬───┬──────────┐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分割方法│
├──┼────────┼───┼──────────┤
│㈠│附表二所示編號㈠││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
││十筆土地││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㈡│附表二所示編號㈡││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
││二棟房屋││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㈢│附表二所示編號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
││三信商業銀行之投││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
││資股票5,000股││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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