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期間自94年5月17日起至97年5月17日止,按月分36
期,依年息15.1%計算利息,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若
未按期依約清償借款,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7日起未依約履
行還款義務,依上開約定書第13條第7款,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償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案經訴
外人讓與原告,並經公告通知被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應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書、公
告報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76,566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