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洪典銘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李雅環

       張仕融 律師
被   告  陳呂千紅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一
月八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
拾萬元、付款地為台中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逾新
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6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龍邦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簽訂租車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向龍邦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
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租期1天,原告遂簽發發票日
86年11月8日、到期日97年5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付款地為台中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按金額、到期日及付款地係原告授權龍邦公司填載,下
稱系爭本票),及另1紙發票日與到期日同為86年11月29日
、票面金額400000元之本票(下稱他紙本票)予龍邦公司,
以擔保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嗣於86年11月
30日晚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縣中清路清泉崗海軍
陸戰隊大門對面對向車道,為閃避機車致右前車輪不慎卡掉
水溝,適前方有沙鹿分局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見狀過來處理
,原告隨即通知龍邦公司於當日派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回,
而原告與經營汽車修配廠之朋友一起前往龍邦公司看車,修
理費用經原告之朋友估價為45000元,惟龍邦公司之股東即
訴外人陳國標怕原告之朋友使用中古零件,堅持要自己修理
,嗣通知原告應賠償修車費用50000元、營業損失10000元及
吊車費1800元,共計61800元(50000+10000+1800=61800
),是龍邦公司與原告就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金
額達成協議,旋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洪國騰 在金額61500元
之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 許美玲 ,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
連同現金300元交付陳國標,以賠償龍邦公司之損失,後來
因系爭支票退票,洪國騰乃再給付陳國標20000元現金,故
原告與龍邦公司間之租車糾紛僅須再給付41500元(00000-
00000=41500)。又龍邦公司就租賃物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對於原告之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456條規定,自受系爭車
輛返還時即86年11月30日起算,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詎陳國標竟持他紙本票,聲請鈞院以87
年度票字第19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遲至99年5月14日
始持該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 陳明 原告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由鈞院發給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38278號)後
,復於99年5月27日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9
9年度司執字第42536號),原告乃向鈞院對陳國標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經鈞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判決99年度
司執字第42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
以99年度司票字第27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9年9月6
日持該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執行債權金額為
365000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99年度司執字第73537號,併入99年度司執
字第42536號),顯有害原告權益,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肇事後,即棄車逃逸,避
不見面,系爭車輛係由警察通知吊回,原告並未與其朋友至
龍邦公司看車及估價修理費用,且因原告失去聯絡,陳國標
亦無從告知原告修車費用、營業損失及吊車費,而原告父親
洪國騰背書之系爭支票係郵寄予陳國標,以賠償龍邦公司部
分之損失,惟嗣經提示不獲付款,陳國標與洪國騰從未見面
,更無收受其300元及20000元現金,是龍邦公司與原告並未
就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達成任何協議。又系
爭車輛既因原告肇事而毀損,經龍邦公司委請拖吊車拖回,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賠償吊車費1800元。再者,
因原告事後避不出面處理,龍邦公司不得不循法律途徑向原
告求償,遂由陳國標持他紙本票,聲請鈞院以87年度票字第
19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持系爭支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訴請 許美鈴 、洪國騰清償債務(87年度桃簡字第677號)
,待陳國標於87年12月間收受該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已
距原告肇事1年多,而訴訟期間,為保全系爭車輛受損程度
之原貌,俾向原告求償,自無法將系爭車輛送修,以當時租
金每日1600元,365天計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
賠償營業損失584000元(1600×365=584000)。此外,系
爭車輛因碰撞致多處變形,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
以新車價格之百分之40做為車身折舊賠償,而系爭車輛當時
之新車價格為448000元,依此計算,原告應賠償179200元(
000000×40%=179200),以上合計原告應賠償765000元(1
800+584000+179200=765000)。如以實際修理費用20698
0元(含零件139280元-包括汽車變速箱50000元,及工資677
00元)計算,加上以修理費用百分之10計算之車身折舊2069
8元(000000×10%=20698),及上開金額之吊車費、營業
損失後,合計原告應賠償813478元(000000+20698+1800
+584000=813478)。又原告肇事後,即將系爭車輛棄置路
旁,並未返還予龍邦公司,此觀系爭契約書上歸還時間及簽
章處均空白即明,是民法第456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無
從起算,龍邦公司對原告之賠償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而原告既未賠償龍邦公司之損害,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告
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自未消滅,被告自前手龍邦
公司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被告持以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本票
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86年11月29日與龍邦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龍
邦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1天,伊遂簽發系爭本票,及他
紙本票予龍邦公司,以擔保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務。嗣於86年11月30日晚上,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縣中
清路清泉崗海軍陸戰隊大門對面對向車道,為閃避機車致右
前車輪不慎卡掉水溝,經龍邦公司於當日派拖吊車將系爭車
輛拖回。又伊父親洪國騰曾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國標,以賠償
龍邦公司之損害,惟系爭支票嗣經提示不獲付款。又陳國標
持他紙本票,聲請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1954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遲至99年5月14日始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 陳明伊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99年
度司執字第38278號)後,復於99年5月27日持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伊之不動產(99年度司執字第42536號),伊乃向本
院對陳國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
第2440號判決99年度司執字第42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
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惟被告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7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於99年9月6日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執行債權金額為365000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99年度司執字第73537號,
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42536號)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
度司票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起訴狀、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
244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本
票裁定卷宗、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陳國標曾通知原告應賠償修車
費用50000元、營業損失10000元及吊車費1800元,共計6180
0元,即由伊父親洪國騰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300元予陳國標
,以賠償龍邦公司之損失,嗣因系爭支票退票,洪國騰乃再
給付陳國標20000元現金,是伊與龍邦公司間之租車糾紛僅
須再給付41500元。又龍邦公司就租賃物即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對於伊之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456條規定,自受系爭車
輛返還時即86年11月30日起算,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伊自得拒絕給付。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
司票字第27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9年9月6日持該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顯有害伊權益,是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
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
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前手龍邦公司
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對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係無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前手龍邦公司之權利如有
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被告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
並不中斷,亦即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即龍邦公司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國
標曾通知伊應賠償修車費用50000元、營業損失10000元及吊
車費1800元,共計61800元,是龍邦公司與伊就伊因系爭契
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協議,即由伊父親洪國騰交付系
爭支票及現金300元予陳國標,以賠償龍邦公司之損失,嗣
因系爭支票退票,洪國騰乃再給付陳國標20000元現金,是
伊與龍邦公司間之租車糾紛僅須再給付41500元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又系爭車輛既因原告肇事而毀損,則原告自應對龍邦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承租當中遇輪
胎破胎損壞及發生肇事、機械故障,吊車費與修理由原告負
完全責任,與龍邦公司無涉。而系爭車輛經龍邦公司委請拖
吊車拖回,支出吊車費18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
開約定,原告應賠償吊車費1800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龍邦公司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固主張被
告所提之第1排第1、2張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並
未受損,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第4頁項目第18項所列更換前
擋玻璃,顯與本件事故無關。又被告所提之第1排左側照片
所示水箱柵及左、右前大燈並未受損,同排右側之照片將水
箱柵取下,並換上一破損之左前大燈,該部分被告於估價單
第2頁項目5、6、7、8、9項所列更換左右大燈、右角燈、水
箱柵、拉子,亦與本件事故無關。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照片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前保險桿、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
前門、右後門、擋泥板。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第1頁項目第1至
3項及第13至18項、第2頁第1至9項及第13至18項、第3頁第3
至5項及第11至18項、第4、5頁項目全部、第7頁項目第1至
17項、第8頁項目第2至8項(其中第7、8項之修理項目為相
同之項目)之更換與本件事故無涉。又被告於99年8月11日
提出之答辯狀後附之聯運汽車零件商行之統一發票金額5000
0元,即為伊應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陳國標將系爭車
輛送至聯運汽車修配廠修理,聯運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載費
用總計156980元,惟該估價單施作之大部分維修工資及零件
與伊肇事無關,出具統一發票之聯運汽車零件商行之地址與
聯運汽車修配廠之地址相同,顯然聯運汽車零件商行即為聯
運汽車修配廠。倘估價單上載156980元應由伊負擔,則該修
配廠理應出具156980元之統一發票,該修配廠僅出具50000
元之統一發票,顯見該50000元為伊應負擔之維修費等語。
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第1排第1、2張照片,或因拍攝距離
、角度、光線等因素,無法明顯看出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有無受損,然觀諸原告所提近距離拍攝之第3排左側照片,
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有裂痕。又觀諸原告所提之
車損照片,顯見系爭車輛左前大燈上方之引擎蓋已凹損,左
前大燈亦已破損,且車身左右兩側均有明顯擦痕,右前大燈
自有可能受損。再者,照片僅能顯現系爭車輛外部之受損狀
況,光憑照片並無法看出系爭車輛內部有無受損,是系爭車
輛之受損狀況自非僅限於照片所顯現者。況被告聲請傳訊證
人即聯運汽車零件商行之負責人 陳國欽 ,於99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你是聯運汽車零件
商行負責人?)是的。系爭車輛是由我負責修理的。該車修
復金額為156980元,至於零件部分為89280元,工資部分為
67700元。本件修車當時原告並沒有到場,該車放在我修配
廠1年多才開始修復,是依被告的指示修復的,我修復的估
價單部分都是一開始就有的損害,拖車拖回來的時候就是原
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被告有何親屬關係?)沒有
任何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99年8月26日發票,
為何發票上開立50000元?再提示車損照片?)那50000元是
汽車變速箱部分的金額,至於其他估價單的金額並沒有開發
票,被告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就付清了,都是用現金給付,系
爭估價單上面是依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而估價的,是被告和我
會同估價的,該車子是碰撞到後壞掉,我是看拖車回來的車
子外觀就知道是碰撞壞的。依照系爭車損照片可以看出外觀
有損壞,至於裡面的損害我就沒辦法看出,必須打開後才看
得出來,但裡面的損壞部分我並沒有照相,只有照車損的部
分,我不知道系爭車子是如何碰撞的,我只知道車子拖到我
的修配廠我就如實估價。這輛車子之所以放了1年多是因為
被告1年多後才指示要修復,估價單是車子拖進來的時候我
估的,到修復時已經1年多了,修復的工期為20幾天。」等
語明確, 益徵 被告所提估價單上所列各修理項目均與系爭事
故有關,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不足採
信。此外,被告固抗辯稱系爭車輛因碰撞致多處變形,依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以新車價格之百分之40做為車身
折舊賠償,而系爭車輛當時之新車價格為448000元,依此計
算,原告應賠償179200元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
定,承租車輛發生車禍、重大撞擊傷致車體變型,承租人(
即原告)須將車買回(以原車年份計算金額,1年內以新車
計算,不滿2年以1年計算以此類推)或以新車價格的40%做
為車身折舊賠償甲方(即龍邦公司),而觀諸被告所提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除左前大燈上方之引擎蓋凹損,及車身左
右兩側均有明顯擦痕外,並無車體變型之情形,自無該條約
定適用之餘地,則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無足憑採,是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實際支出者為計算。準此,龍邦公司
所請求修理費用2069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9280元(含汽
車變速箱50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
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自84年4月7日領照,至86年11月30日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7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龍邦公司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1814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139280×0.369=51394,餘額為000
000-00000=87886;第2年折舊為87886×0.369=32430,
餘額為00000-00000=55456;第2年8月折舊為55456×0.36
9×8/12=13642,餘額為00000-00000=41814,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外,龍邦公司又支出工資67700元。總
計,龍邦公司所得向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金額為109514元(41
814+67700=109514)。
(六)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稱因原
告事後避不出面處理,龍邦公司不得不循法律途徑向原告求
償,遂由陳國標持他紙本票,聲請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195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持系爭支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
請許美鈴、洪國騰清償債務(87年度桃簡字第677號),待
陳國標於87年12月間收受該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已距原
告肇事1年多,而訴訟期間,為保全系爭車輛受損程度之原
貌,俾向原告求償,自無法將系爭車輛送修,以當時租金每
日1600元,365天計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賠償
營業損失584000元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租
用期間內如有損壞,原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損壞部分修理
標準,願按系爭車輛正廠公司修理之估價並將配件(板金部
分)換新(零件損壞須更換正廠配件),並一律以烤漆處理
,修理期間亦應照付營業損失,準此,原告應賠償龍邦公司
之營業損失僅限於修理期間所生者。而系爭車輛既經龍邦公
司於原告肇事當日即86年11月30日委請拖吊車拖回,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自該日起系爭車輛即為龍邦公司所占有,龍
邦公司自應儘速送修,縱認原告確係事後避不出面處理,龍
邦公司不得不循法律途徑向原告求償,遂由陳國標持他紙本
票,聲請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19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
持系爭支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許美鈴、洪國騰清償債
務(87年度桃簡字第677號),惟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執
票人僅須提出本票為已足,法院亦僅就本票為形式審查,並
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又陳國標持系爭支票向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訴請許美鈴、洪國騰清償債務,係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均無保全系爭車輛受損程度之原貌,俾便求償
之必要,且陳國標在上開2事件,亦均未提出車損之證明,
況如欲保全系爭車輛受損程度之原貌,俾便求償,將系爭車
輛拍照存證即可,斷無遲至1年多後始委請修配廠修復之理
,否則,訴訟程序經年累月,訴訟期間所生之營業損失動輒
超過系爭車輛之價格,如應由原告負擔,顯非公平合理。是
龍邦公司因系爭車輛損壞所受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實際修
理期間為準,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約20幾天,業據證人即
聯運汽車零件商行之負責人陳國欽證述如前,修復期間因年
代久遠,自難期證人記憶清晰,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出租之頻
率(因未必每天都租得出去),該車之折舊、成本及因該車
毋庸供營業用所減省之費用等一切情況,認龍邦公司所得向
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以20日為適當,而原告當時向龍邦公司
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為每日1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此計算,龍邦公司所得向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為32000
元(1600×20=32000)。
(七)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
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
滅(參照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原告固主張龍邦
公司就租賃物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對於伊之賠償請求權,依
民法第456條規定,自受系爭車輛返還時即86年11月30日起
算,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查
,龍邦公司就租賃物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對於原告之賠償請
求權,縱認確已罹於時效,然依前揭說明,亦僅生請求權罹
於時效而消減,權利自體並不消滅,而原告既未賠償龍邦公
司之損害,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
償債務自未消滅,被告自前手龍邦公司取得系爭本票,自得
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無對價自前手龍邦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原
告得以自己與龍邦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而系爭
車輛既因原告肇事而毀損,原告應賠償龍邦公司吊車費1800
元、營業損失32000元、修理費用金額109514元,合計14331
4元(1800+32000+109514=143314)。從而,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逾143314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4900元(含裁判費43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
及資料使用費1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1756元,餘3144
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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