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胡龍生
訴訟代理人  吳富華
被   告  陳明揚 原名 陳守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11月20日。未料被告屆期不
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00元(第
一審裁判費2,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