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542號
原   告  黃邵麗華
被   告  蔡芷葳 原名 蔡雅惠 .
被   告  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芷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碧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碧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邵錦雲 於民國97年5月間邀集兩造及其他會員計
13人成立系爭合會,並以其為會首,而原告黃邵麗華參加
2會,原告之丈夫即訴外人 黃雲騰 參加1會,被告蔡雅惠、
陳碧霞各參與1會,每期會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期間
自97年5月5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共計13會(含會首),
每月5日下午6時於會首住處即台中市○○區○○路○○○○號
開標,採內標制,會首邵錦雲於97年5月5日向原告等人收
取會首匯款每人各2萬元,竟於會期中冒標侵吞合計5期之
會款,並於98年3月以後即宣布倒會,旋即逃匿無蹤,避
與會員見面,業由原告及訴外人黃雲騰對其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
:99年度偵字第4225、4226、12079號),故截至98年3月
止各會員僅繳交11期會款,尚餘2會會款未繳交,而原告
及訴外人黃雲騰各1會俱未得標,為活會會員。
㈡被告蔡芷葳(原名蔡雅惠)、陳碧霞均已死會,因系爭合
會之會首邵錦雲有冒標之情事且以逃匿,致上開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被告二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應於
每期屆標會期日給付會款2萬元予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及
訴外人黃雲騰,而被告二人均未給付,依同條第3項規定
,原告及訴外人黃雲騰有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後續各期(
即第12至13期)之會款;又訴外人黃雲騰業將其對被告二
人之債權轉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
各為4萬元(每期2萬元2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蔡芷葳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陳碧霞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蔡芷葳則以:其為本件互助會會員,該互助會現已倒
會;其已得標,惟會款已交予會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碧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
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
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
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互助會簿、債權讓
與證明為證。被告蔡芷葳對上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已
將會款交付會首,然被告蔡芷葳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陳碧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所陳上情堪信為
真正,其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芷葳給付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碧霞給付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二
人各負擔500元。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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