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謝鐘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8日起至101
年4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自94年4
月28日起按年利率1.99%計算,自94年7月28日起,改依機
動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0.31%計算,惟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1月27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491,536元迄未
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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