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 吳丙新 相對人 林愛斐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民事裁定確定,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訴訟費用繳納收據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查檢驗費用收據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卷宗審查無訛。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包括裁判費3,000元及DNA血緣鑑定費1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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