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九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柒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若有一期本息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一紙。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乃訴請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餘欠之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