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零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邀同訴外人 梁麗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九年三月七日,利息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六按月計付,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其利息暨違約金均依借據約定,雙方並簽訂借據一紙。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金至九十年七月六日,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貳佰玖拾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㈢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貳佰玖拾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