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第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期間三年,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十七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四八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詎被告甲○○對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除清償部分本金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外,餘欠款項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壹佰柒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應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款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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