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一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零伍佰貳拾參元、肆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五、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訴外人 楊宗樑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邀同本件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五十二萬元,共計二百四十四萬元,約定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五、九.四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經立有借據二紙及約定書一紙。詎訴外人楊宗樑竟未依約履行債務,除清償本金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及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息均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本件被告乃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