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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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山木
李美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
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吳山木與李美娟係夫妻,2人於民國101年
8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元盛藥局」前,因撿拾資源回收紙箱與吳○○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拉扯吳○○雙手及身體,欲強行拿回紙箱,造成吳○○受有右眼角淺抓傷0.1X1公分、左大拇指扭傷壓痛2X4公分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吳山木、李美娟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 吳木山 、李美娟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木山、李美娟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木山、李美娟與告訴人吳○○已達成和解,並具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