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 朱仁標 相對人 朱貴詔
朱月鳳 朱月鄉 朱仁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債權人朱 趙金棗 (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0年9月25日死亡)間就本院91年度全字第1303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案號: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776號)事件。 朱趙金棗 生前曾於91年5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91年5月27日以91年度促字第46248號裁定准許,嗣聲請人於91年6月18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以91年度雄家調字第1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經本院於91年8月13日以91年度補字第1890號裁定命朱趙金棗補繳裁判費,茲因朱趙金棗逾期未補正,於91年9月5日經本院以9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然朱趙金棗復於91年8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促字第73275號裁定准許;惟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91年9月19日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執行卷宗及相關案卷資料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且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未依法撤銷前,仍不可否認其效力。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