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告 王敏菁

王裕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仁

被告 呂姿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及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0元。㈡至遷讓之日止繳清水電瓦斯等費用(見板簡卷第9頁),嗣於114年3月25日當庭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65,000元,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3年,即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每月租金為45,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押租金為9萬元,並與原告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9月開始積欠租金,均未按期繳納,或僅繳納113年5月部分房租15,000元,經計算至113年10月,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欠租金165,000元,後因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又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3年10月22日合法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65,000元,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3份、存證信函1紙暨回執、調解通知書、、LINE通訊軟體紀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據(見板簡卷第1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又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前揭欠租,系爭租賃契約即已於113年10月22日終止,則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65,000元【計算式:(即113年6月至10月之積欠租金:45,000元×5)+(被告積欠5月租金之2/3房租:45,000元-15,000元)-押租金90,000元=165,000元】,自屬有理。又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起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之租金額45,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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