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啓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原記載「內有 許睿達 個人證件、信用卡等物品」應更正為「內有信用卡3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技術士證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啓德雖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被害人丟掉會來找云云(見偵卷第70頁),惟被告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業據告訴人許睿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9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確有撿拾告訴人遺落於地上之皮夾後逕行離去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6月5日15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皮夾掉落在路面,後來就找不到等語,足見告訴人尚非不知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之皮夾不慎脫離本人持有,竟擅自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惟為警查獲後,已提出其所侵占之皮夾1個、信用卡3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技術士證1張,並經告訴人領回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等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2頁)。⒋告訴人稱:不用送調解,量刑方面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信用卡3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技術士證1張,業經被告自行提出與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2507號

  被  告 陳啓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德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拾獲許睿達所有、遺落在路面上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內有許睿達個人證件、信用卡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帶回住處而侵占入己。嗣許睿達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啓德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陳啓德主動提出之上開皮夾1個(已發還許睿達)。

二、案經許睿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啓德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拾得上開皮夾並帶回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遺失皮夾的人會來我家找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許睿達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外,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悖於常理,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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