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奕(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之犯意」、第16行以下「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及載有陳○志、陳○○之姓名、住家地址、陳○志公司名稱、陳○志、陳○○影像之影片、照片等個人資料之貼文,供不特定人觀覽,指謫陳○志未讓廖○奕探視陳○○,並呼籲網友協助找尋陳○志,轉達讓其與陳○○進行會面之要求,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志、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志、陳○○之個人隱私權及貶損陳○志之人格及名譽」更正為「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及載有陳○志之姓名、住家地址、陳○志公司名稱、陳○志影像之影片、照片等個人資料之貼文,供不特定人觀覽,指謫陳○志未讓廖○奕探視陳○○,並呼籲網友協助找尋陳○志,轉達讓其與陳○○進行會面之要求,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志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志之個人隱私權及貶損陳○志之人格及名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惟其明知告訴人上開資料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因親權糾紛,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詆毀告訴人名譽,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59號
被 告 廖○奕(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奕原為陳○志(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之妻,育有一子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2人離婚後,於110年3月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法庭達成和解,協議由陳○志單獨行使親權,並於陳○○滿16歲前,廖○奕得於每月第2、4、5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接陳○○外出、進行會面,再於同日下午5時,將陳○○送回上開接送處交付予陳○志。詎廖○奕明知個人姓名、住址、工作地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明知陳○志已於約定時間履行上開協議,而其係自願不依上開協議至上開捷運站出口處與陳○○進行會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之犯意,未經陳○志之授權,於112年9月2日,在新北市某處,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BoyuChen」,在其臉書個人頁面,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及載有陳○志、陳○○之姓名、住家地址、陳○志公司名稱、陳○志、陳○○影像之影片、照片等個人資料之貼文,供不特定人觀覽,指謫陳○志未讓廖○奕探視陳○○,並呼籲網友協助找尋陳○志,轉達讓其與陳○○進行會面之要求,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志、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志、陳○○之個人隱私權及貶損陳○志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陳○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奕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係自願不依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和解筆錄之約定,在陳○○滿16歲前,於每月第2、4、5之週六上午10時,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履行會面交往之約定,而逕自於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貼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已依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和解筆錄之約定,在陳○○滿16歲前,於每月第2、4、5之週六上午10時,偕同陳○○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履行與被告交往會面之約定,然被告無故不出現,卻逕自於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貼文及告訴人、陳○○姓名、住址、告訴人公司名稱、照片之事實。
3
被告臉書頁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臉書暱稱,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告訴人、陳○○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4
⑴手機簡訊內容截圖1份
⑵告訴人偕同陳○○會面交往時所攝並傳送予被告之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已於約定時間履行上開協議,而被告係自願不依上開協議至上開捷運站出口處與陳○○進行會面之事實。
5
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和解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雙方於桃園地院家事法庭達成和解,協議由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於陳○○滿16歲前,被告得於每月第2、4、5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接陳○○外出、進行會面,再於當日下午5時,將陳○○送回上開接送處交付給告訴人之事實。
6
影音檔案光碟2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2次貼文舉動,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編號
貼文內容及影片
1
這兩年百般刁難阻擾我接孩子
已2個月沒看到○○了
每每思念總是忍住掉下眼淚
已經說好不再哭的
拜託大家!如果認識他
請他讓我看看孩子(哭臉符號)
(張貼含有陳○志、陳○○影像之照片)
媽咪 會努力學會放下
不讓你為難
我只希望你開心的長大
#陳○志#南港#英飛凌#無辜的孩子#陳○
○#蘆洲#九芎街住處地址(詳細地址詳卷)
#請幫幫我#
我好想好想念他
2
#思念
#只想好好陪伴孩子
請大家幫忙,若認識這個影片中的男子
拜偷他讓我看孩子一面,好好陪伴孩子
即使一分鐘,我也非常感激!
兩年來,百般阻擾刁難
已經一年,沒接到孩子了
媽咪好想好想念○○
不知道你念哪一所幼稚園
老師是否已為你沒有媽媽?
○○是有媽媽的
只是媽咪不知道你在哪裡
想盡各種可能的方法
法官、檢察官、律師、調查官、刑警
教我的方法都試過了
大家都拿他沒辦法
甚至不理性的揚言要對他們提告
三年了
我好累
看孩子一眼
對我來說好奢侈
謝謝你
三年了,讓我學會改變.堅強.勇敢
讓我有機會活成自己喜歡的樣子
很感恩.珍惜.現在的一切
現在唯一還學不會的只剩放下
為了讓○○可以更開心長大
媽咪會努力學會放下的(哭臉符號)
無時無刻,無限的想念(哭臉符號)
#無辜的孩子#英飛凌#陳*志#蘆洲
#思念#心痛#放下#陳○○#九芎街住處地址(詳細地址詳卷)
(張貼含有陳○志、陳○○影像之影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