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訴人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陽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視同上訴人 羅德武
被上訴人 張宜榛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零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零陸佰零陸元,於視同上訴人羅德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於上訴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羅德武、上訴人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賠償其損害賠償部分,華聯公司對命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為由,對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事由並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有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對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羅德武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羅德武(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羅德武為華聯公司之受僱人,羅德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3時4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往環漢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3段與中環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環路1段時,未依燈光號誌指示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之子 洪胡翔 (下逕稱其姓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洪胡翔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右大腿開放性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仍於112年5月30日14時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上訴人為洪胡翔之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下列損害: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1,720元、扶養費2,260,409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0,500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經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羅德武及華聯公司尚應連帶賠償6,472,62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羅德武及華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72,629元,及其中5萬元自113年5月30日起,其餘6,422,6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華聯公司則以:對於原審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認為過高,應以200萬元為適當,其餘原審認定肇事責任、各項金額認定部分則不爭執等語。
三、羅德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華聯公司、羅德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72,629元,及其中5萬元自113年5月30日起,其餘6,426,6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華聯公司、羅德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80,606元,及其中5萬元自113年5月30日起,其餘5,330,606元於羅德武自112年9月27日起、華聯公司自112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華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華聯公司及羅德武連帶給付逾2,380,606元,及華聯公司自112年10月3日起、羅德武自112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子洪胡翔因系爭事故死亡,其受有損害,羅德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華聯公司為羅德武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羅德武、華聯公司連帶賠償其殯葬費用51,720元、扶養費2,260,409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8,477元,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等各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本件主要之爭點乃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洪胡翔於19歲時因遭逢系爭事故喪生,被上訴人為洪胡翔之母親,驟逢喪子之痛,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於洪胡翔死亡時為39歲,承受精神痛苦程度甚鉅,而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95,28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羅德武則為小學肄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403,09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又華聯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所營事業為各類車輛零件輪胎及其配件之買賣業務等,此據被上訴人、羅德武於原審、華聯公司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取被上訴人、羅德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華聯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資產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380,606元(計算式:殯葬費用51,720元+扶養費2,260,409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8,477元+慰撫金300萬元=5,380,606元)。再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華聯公司、羅德武尚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380,60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華聯公司、羅德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80,606元,及其中50,000元自113年5月30日起,其餘3,330,606元於羅德武自112年9月27日起、於華聯公司自112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華聯公司上訴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調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