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玉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玉鈴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4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黃武光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橫越三民路,人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胸椎第6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