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胡凱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凱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且受聲請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其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5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5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8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其中5罪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另犯妨害自由罪,考量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對此次犯罪深感悔悟,在監期間家人並未放棄,加上母親年邁,懇請從輕發落,讓我早日返鄉孝順母親等語,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雖具狀表示:懇請法院將本件數罪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113年執助馨字第1558號、第2094號、114年執助馨字第16號、第308號、第384號、114年執馨字第1410號執行指揮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從輕量刑;我在監執行這一年中,媽媽和家人常常來看我,可以感覺到他們很愛我、擔心我,我也了解過去因為染上毒癮,為了滿足毒癮而誤入販賣毒品一途,對於過去犯行,已明白自己錯得多離譜,在監期間已深深自省,積極參加教化課程,藉著信仰的力量洗滌自己的心,每次看到高齡70歲的母親遠從家中坐火車前來看我,心中非常難過及不捨,只能夜裡流淚為母親祈禱,目前我已經幡然悔悟,懇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讓我早日回家陪伴年事已高的母親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其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而受刑人所稱應合併定其執行刑之案件,除本件聲請範圍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併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字第1558號案件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業併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字第2094號案件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業併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助字第16號案件執行;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業併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助字第308號案件執行),本院自應一併審酌外,倘非於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逕予擴張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