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訴人 葉麗娜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係自巷道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基於絕對路權制,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未說明過失比例如何算出,且被上訴人亦迄未賠償上訴人的損害,顯係欺壓被害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有所爭執,另爭執被上訴人迄未賠償其損失,然原審判決就此業據勘驗筆錄於理由中說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保戶即訴外人 古軒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上訴人車輛先行,即率爾直行,應為肇事主因;然上訴人駕車行至上開路口,雖有減速,但未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古軒銘與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另原審於當庭及判決理由中均向上訴人闡明就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得提起反訴向被上訴人車輛之駕駛求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語,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惟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