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灌溉 代理人 賴村松 相對人甲○○
許祐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號碼:86G01053D、86G01075D、86G01006C、86G01036C、86G01018C、86G00920C、86G00955C、86G00612B、86G00621B),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70萬元,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以91年度裁全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現聲請人係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合計470萬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4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並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請求本院催告相對人甲○○及許祐造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通知權利人而未行使在案,符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規定,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書影本、88年度執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書影本、91年度存字第1485號提存書影本,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84號民事卷宗、88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卷宗、
91年度裁全聲字第82號民事卷宗、91年度存字第1485號提存卷宗、94年度全字第1439號卷宗,94年度聲字第53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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