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00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朝祺
乙○○被告丁○○即順發茶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分別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本契約之履行地及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台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丁○○即順發茶莊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為限額之保證書,嗣被告丁○○即順發茶莊於9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用1,30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98年6月10日,約定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91%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之21日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逾期償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交易查詢、約定書、利率變動紀錄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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