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6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捌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計付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7月22日與原告成立契約,以代償卡代付其於
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處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㈢被告另於93年7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分50期清償,每月繳納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
㈣被告另於94年3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10,000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其餘約定同㈢。
㈤被告嗣就前述㈢貸款未清償部分240,8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
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期,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其餘約定同前。
㈥被告迄至94年9月20日止帳款尚有829,246元未按期繳付,其
中信用卡帳款為31,93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為508,042元,及代償金額帳款為289,265元,債務已依約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述所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歸戶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被告對此並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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