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2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零玖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92年5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另分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3筆(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一)於93年8月31日貸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二)於94年3月30日再次約定第一筆貸款餘額246,400元,另按年息14.8%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0期清償,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三)於94年5月17日貸款210,000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上開3筆貸款均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4年9月13日止,帳款尚餘656,90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43,949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512,951元,其中本金總計620,929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資料、財政部函影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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