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五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十三、二一頁)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度十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四○○四五七九八○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十八、十九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以新臺幣二萬元購買偽造駕駛執照,影響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偽造之「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為被告甲○○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婉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