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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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5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台九甲線(新烏路)公路往烏來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店市台九甲線3公里85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行經彎道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碰撞山壁而駛入對向車道,逆針向旋轉180度,適有乙○○沿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來閃避不及,因而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保險桿與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髖關節脫臼併股骨頭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經核與證人乙○○、 林韋辰陳冠靜 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931711號鑑定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相片12幀、以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而於9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執行完畢之期間,係在本案犯罪之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累犯應予加重,尚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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