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8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2月7日起至97年2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35﹪計算,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據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1,315元,及自9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31,315元,及自9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