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94年度員簡字第50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以分期付款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申請貸款,而貸得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甲○○所貸得款項,分三十六期給付,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每月一期,每期須繳付貸款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並約定非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不得擅自將抵押車輛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標的物並應存放在其位在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光榮巷四六九號之戶籍地,未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遷移。第一商銀則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向監理機關完成債權人變更登記。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將標的物典當至彰化縣永靖鄉之「榮漢當舖」,並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㈡、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
2、榮漢當舖當票、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應收展期餘額表、訪視報告書各一份。
3、被告先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5、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工作事業、家庭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入監執行,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被告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期其自新、自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