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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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信達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約定上開借款在所訂期限內由被告信達公司提供經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與原告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告現在及將來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且現在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按各該筆借款利率計算。詎被告信達公司卡到期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仍結欠原告本金八百一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客戶帳戶資料查詢單、匯票、匯票承兌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放款借據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客戶帳戶資料查詢單、匯票、匯票承兌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一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劉坤典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