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原告鼎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萬零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因發包建築水電工程由原告承包,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定工程合約,承攬台北縣板橋市民生二案水電發包工程之工程,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七百一十萬零二千七百零七元,為此提起本訴。
参、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份、債權統計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憑,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送達被告後,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再經被告通知被告九十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傳票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到場,惟訴訟代理人表示甫受委任,無法陳述後,經本院改行準備程序,並逾知被告於七日內提出答辯狀。惟被告未遵期提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文彬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本院閱卷後,再分別經本院通知於九十年九月十九、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傳票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被告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自應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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