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八五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壹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
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惟被告迄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尚
欠信用卡消費款一萬零九百七十一元,利息、違約金共二百六十七元,以上合計
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二
百三十八元,及其中一萬零九百七十一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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