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子計算機壹台、六合手冊壹本、簽注單參張及帳冊貳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足促其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二)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簽注單3張及帳
冊2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傳真機一台,雖為被告所有,惟被
告否認供簽注使用,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