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4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仁傑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劉仁傑:被告劉仁傑因失業受到他人引誘而起貪念,犯下錯誤後悔不已,犯後為證明改過之心,全力配合警方檢方協助追查共犯並指認,經此教訓已深知往後切不可再犯錯。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所涉銀聯卡已全部扣案,被告有固定居所,客觀上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㈡選任辯護人: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深感後悔並協助追查共犯而循線查獲被告 黃偉綸 、 許順泰 等人,被告有一定固定居所,客觀上已無逃亡之虞,又本案檢察官求刑
1年8月,被告劉仁傑迄今已羈押11月之久,事實上無逃亡之必要,被告持有之銀聯卡已全部扣案,已無事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實已不存在,應認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即出境後,並無對被告為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依法固均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證述及書證、扣案物為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警方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事實,且密集於104年6月至12月間提領詐欺贓款多達100多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5年3月18日裁定准予羈押,復於同年6月18日、8月18日及10月18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宣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又審酌被告所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