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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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吳佩洳
蘇維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 方天寶 對被告行使保險契約終
止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訴外人
方天寶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系爭債務人即訴外人方天寶有新臺幣
(下同)29萬963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此債權已
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前手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2275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系爭債務人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
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於101年9月25日以執行命令禁
止系爭債務人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金債權,亦禁止被告對系爭債務人清償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現無任何債
權存在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然要保人為債務人
,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有優先受償之權,依法
可進行強制執行,以利債權人得以受償。是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
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得代位終止保險契約等語。
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方天寶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公司運用資金,非要保人
即系爭債務人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不得扣押,保單未經要保
人終止,解約金債權並不存在,無從扣押,訴外人方天寶於
被告處僅有以訴外人 方德旺 為要保人、訴外人方天寶為被保
險人之第00000000號保單,縱使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僅要保
人得請領解約金,訴外人方天寶不得領取解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
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
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
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
,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
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
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63號民事
裁定參照)。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
金,非要保人之財產,是以,執行法院於101年9月25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系爭債務人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系爭
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就屬於被告公司之保
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未合。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公司之資金,不得以之作為執行標的
,已如前述。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
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
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
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
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自不宜由執行法院
介入代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
,仍需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本件系爭債
務人及要保人訴外人方德旺既未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自無
解約金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方天寶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