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EVO牌無線電話機壹支、未扣案之無線電話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月29日凌晨0時44分許,以無線電對講機相互聯絡,前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復旦中學校園後面圍牆,並由甲○○手持手電筒,甲○○、乙○○先後從該圍牆旁之安全設備鐵製柵欄攀爬,踰越柵欄侵入該校分頭行竊,以無線電話機聯絡,甲○○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見該校160號教室窗戶未鎖,乃自窗戶踰越進入該教室,在該教室抽屜內竊得尖嘴把手及十字起子各1支,甫經得手後,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即為該校保全人員 尹惠昌 察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乙○○則趁隙逃逸。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電筒
1支、EVO牌無線電話機1支。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復旦中學庶務股長 宋棋清 、證人即復旦中學警衛尹惠昌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清單與起獲贓物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疏未論及被告等有踰越安全設備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案之手電筒1支、EVO牌無線電話機
1支,為被告甲○○所有,未扣案之無線電話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