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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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25號自訴人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青年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七十年起至九十二年止,將該公司廠房出租之租金及其後廠房出售於他人之款項,皆未按自訴人所持有該公司股份數量之比例分配予自訴人,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又自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於九十三年間曾授權案外人 李月秀 提起告訴,惟被告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竟以被告甲○○所提出之文書,認定自訴人之股份已於七十年五月一日全部轉讓出去之事實,以自訴人已未具股東身份,認被告甲○○未侵占該款項,予以不起訴處分;復因自訴人以自己名義於九十四年間再就被告甲○○同上揭之犯事實提起告訴,仍經被告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以被告甲○○侵占之犯罪事實縱然成立,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予不起訴處分,因而認被告丁○○未向經濟部詳以查證,自訴人於七十年五月一日有無作成股份轉讓之事實,另被告丙○○竟直接認定縱有此事實,為追訴時效之起算點,而以追訴時效己完成,仍予作成不起訴處分,前後二次不起訴處分之作成,顯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凟職行為,因認被告甲○○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丁○○、丙○○二人涉有瀆職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定,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甲○○、丁○○、丙○○之住所或居所及具體犯罪事實,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其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及前開事項,該裁定業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依自訴人陳報之住所送達,但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寄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前開裁定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發生送達效力,自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前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及補正前開事項,惟自訴人除具狀向本院表示其無須委任律師代行訴訟外,復逾期未補正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提起本件自訴之訴訟行為,亦未具狀補正前開事項,則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