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淨重叁拾貳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毛重捌拾玖點柒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淨重叁拾貳點叁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毛重捌拾玖點柒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而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止,在桃園市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於桃園市○○路○段○○○巷○○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六六0房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三十二點三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毛重八九點七六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且警方經被告甲○○同意搜索前開處所時,所起出之不明白色粉末十九包及白色結晶十二包,經送鑑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部務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調科壹字第○八○○○九六八一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九四○○○六七四四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十五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再施用毒品者,多已成癮,於未徹底戒斷毒癮前,必會反覆施用,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曾經觀察、勒戒,惟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已成癮而未戒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三十二點三二公克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毛重八十九點七六三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