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橡皮管壹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貳點伍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貳點伍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橡皮管壹條、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另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本院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相關規定,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前開車輛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二點五六四公克)、削尖吸管一支及橡皮管一條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而警方於前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所起出之不明白色粉末二包及白色結晶三包,經送鑑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部務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八○○○八七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管檢字第○九四○○○八三二○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橡皮管一條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相關規定,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從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點五六四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橡皮管一條及削尖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