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伸昌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雍昌
相 對 人 聯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惟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
民國98年度板簡字第1795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5分之4,相對人不服該判決,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建
簡上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
示,合計金額為4630元,相對人應負擔關於上訴部分2分之1
,即上訴部分364613元部分之訴訟費用(4630×9/10=4167
)之2分之1,金額為2084元(4167×1/2=208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2分之1,即
2978元(5955×1/2=2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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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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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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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由聲請人墊付│
│││相對人應負擔關於上訴部分2│
│││分之1即2084元(4630×9/10│
│││×1/2=2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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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由相對人墊付│
│││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即2978元│
│││(5955×1/2=2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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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聲請人應負擔894元(2978-│
│││2084=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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