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謝堅溪
       謝文榮
被   告  陳建重
      陳 謝秀 色原名謝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所
為之判決及同年5月5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
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被告欄中關於「 謝秀色 」記載,
應更正為「陳謝秀色(原名謝秀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與更正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宜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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