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魏志成
被   告  陳韋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壹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
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
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
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查被
告自95年7月2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新臺幣
(下同)77,190元之消費帳款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
給付。
(二)另被告於9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3年1月14日起至96年1月14日止,核定利率為年息12%,
為期3年並約定按期攤還本息。查被告計積欠本金31,191
元,迄未償付。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5,445元,及其中
77,190元部分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31,191元及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務資料、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以及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20元(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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