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惠堅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1日受讓第三人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茲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戶籍地
送達存證信函,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致存證
信函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原戶籍
地「高雄市○○區○○街○○巷○○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
」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
函、退件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業於民國100年1月4日將戶籍地遷
至「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有戶籍謄本1紙
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
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
明,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