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葉上豪
被 告 鄭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購入,購買時曾向台新銀行辦
理動產抵押並分期付款,迄今仍在繳貸款。96年6月2日時
原告以系爭車輛向 尚豪 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
後因無法還款而留當遭當舖拖走,並於96年9月7日賣給被
告,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但因系爭車輛於96年至99年8月31
日前仍在原告名下,因此該期間之牌照稅、燃料費及罰單年
年均寄給原告,共計38,790元,系爭車輛牌照已於99年8月
31日註銷。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90元,並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等語。
二、被告抗辯:購買系爭車輛時因未過戶,故未收到稅單及罰單
,無法繳納。因原告尚積欠銀行貸款故系爭車輛無法過戶,
如原告能配合過戶被告亦同意給付。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登報資料、台北區監理所稅費查
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爭執,並有汽車讓渡書、
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憑,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惟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
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同法第761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車輛已於96年9月7日交付被告,所有權自已因交
付而生效力,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歸被告所有。又汽車變動過
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而已,且系爭車輛之牌照8522-D
V,已於99年8月31日註銷,有上開稅費查詢單可憑,已無
法再辦理8522-DV車號之過戶,乃屬當然。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顯無保護必要,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未繳牌照稅、燃料費及罰
款共38,790元,應由被告支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其課徵對象為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有關車輛之違規處
罰,亦以車輛所有人或駕駛車輛之人為對象。查本件系爭車
輛於96年7月9日起即由被告使用迄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依述規定,被告自96年7月9日起即為系爭牌照稅
及使用燃料費並罰款之課徵及處罰義務人。是本件原告主張
應由被告負擔之牌照稅及燃料費等費用,應自系爭車輛移轉
所有權於被告時即96年9月7日起算期間。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牌照稅及滯納金為14,607元、燃料費12,877元及罰款
5,400元。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8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牌照稅及滯納金:
3771×116/365+4320+4320+2864=12702,
566×116/365+648+648+429=1905,
12702+1905=14607
燃料費本費:
4320×116/365+4320+4320+2864=12877
罰款:
1800+1800+1800=5400
共計:14607+12877+5400=32,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