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炳坤宏辰 工程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00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
稽,揆之上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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