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 律師
被   告 星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5日與原告就坐落新北市○
○區○○○路○段○○號地下1層之4及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
31日,每月租金為387,900元,又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
詎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新臺幣
(下同)9,309,600元。被告又於96年4月16日承租原告所
有位於系爭房屋地址停車位共34個,租賃期間3年,自96年
4月16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於每月
16日以前繳納,然被告自97年6月16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故
截至99年8月16日止,被告已積欠2,700,000元。綜上,截至
99年8月16日止,被告已積欠租金12,009,600元。原告前曾
就上開部分租金於3,303,200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
且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故原告謹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租金8,706,400元。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70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停車
位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自97年2月份起即未繳租金,計至原告催告時,遲付租金總
額已達2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告、終
止租約。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租金8,70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87,229元(第一審裁判
費87,22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予記入),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含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